农村彩礼问题 先弄清楚彩礼的性质

日期:2024-01-11 16:43:44 来源: 哪拍到店网 阅读: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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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彩礼问题是长期存在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对彩礼问题进行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法院对彩礼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便利了审判工作。然而,由于规定过于简略和原则性,引发了社会上的诸多质疑,无法满足现实生活的需求,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今天,我主要想告诉大家,要解决农村彩礼问题,首先需要搞清楚彩礼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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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农村彩礼的起源和现状二、农村彩礼的起源和现状三、农村彩礼的历史由来及现状四、农村彩礼的来历和现状五、农村彩礼的起源和目前情况六、关于农村彩礼的历史由来和现状

彩礼是一种古老的中国传统婚俗,又称财礼、聘礼、聘财等。在中国的农村地区,订婚仍然被视为结婚的必要前置程序,而送彩礼则是订婚的最重要环节之一。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繁琐的婚礼程序已经被简化,但在广大农村地区,女方家收受彩礼被认为是理所应当的。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彩礼在中国传统乡土社会中根深蒂固。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结合都伴随着男方在婚约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在公元前十一世纪的西周时期,确定了婚姻制度中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这也是“彩礼”习俗的来源。“六礼”的具体步骤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和亲迎。其中的“纳征”指的是男方送给女方的聘财,类似于现在的“彩礼”。到了唐代,这个婚姻制度的核心变成了财物,女方通过接受男方的聘财来表示答应订婚。这种婚姻形式一直延续到中华民国。然而,在1934年4月8日中央苏区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已明确废除了聘金、聘礼和嫁妆。新中国成立后的1950年、1980年和2001年的《婚姻法》中,虽然没有对婚约彩礼做出具体规定,但明确禁止了买卖婚姻和因婚姻索取财物等行为。

“彩礼”一词不是法律术语,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会按照婚姻财产纠纷的法律程序来审理涉及到农村彩礼的案件。《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于2004年4月1日开始实行,这标志着在彩礼问题上我国实现了法律方面的进展,统一了处理彩礼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方便了法院的审判工作。然而,这也引发了许多社会质疑,带来了新的社会不稳因素,影响到社会的和谐。如何在农村彩礼纠纷问题上“化干戈为玉帛”,成为基层法院面临的新难题。

  二、农村彩礼的性质

  要解决农村彩礼纠纷问题,首先必须正确理解彩礼的本质。长期以来,彩礼的性质一直是学术界争议的一个理论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但是,在学术界和司法界普遍认同的观点是,彩礼的给付是基于婚姻缔结的目的,而并非完全出于自愿,往往是受到民俗和习惯的压力。在彩礼的性质方面,有以赠与为主张、以契约为主张以及以不当得利为主张等不同观点,其中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

有人认为,给予彩礼是为了结婚目的而附带条件的赠与行为。赠予彩礼的一方想要和对方结婚,如果双方成功结婚,那么这种赠予行为就有效并且彩礼归受礼方所有。但是,如果双方未能结婚,赠予行为因为附带条件未达成而被认为无效,接受彩礼的一方就应该归还彩礼。

显然,这种观点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和民法通则的善良风俗原则。

婚姻法一方面强调,婚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上,并且双方都要自愿,禁止把经济因素纳入其中。如果我们接受在婚姻关系的建立过程中可以加入一些附加条件,这将使金钱成为婚姻关系中的重要因素,有可能彻底改变婚姻关系的基本特性。我国的法律并不认可婚约的法律效力,因此赠与彩礼并附加结婚条件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该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支付彩礼属于封建陈旧习俗,与社会主义道德观念相悖,不是合适的良好习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被视为无效行为,应当被视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在解除婚约后,收到彩礼的一方不退还彩礼,那就构成了不当得利。因为在我国,婚约没有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所以双方解除婚约后,收到彩礼的一方就没有合法的依据占有彩礼。而给付彩礼的一方由于这样受到了财产利益的损害,所以有权以对方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要求返还。

显然,这个观点错误地解释了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了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了损失,就应该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取得通常是在违背对方真实意图的情况下进行,而支付彩礼一般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行为。基于不当得利获得的财物,其所有权不会因为占有转移而发生变化,而彩礼会因为双方实际结婚,并随着共同生活而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如果将彩礼视为不当得利,那么不管双方结婚之后取得方可能仍需要返还,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相矛盾。

笔者认为,彩礼可以根据其性质分为两类:

婚约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会赠送一些价值不大的物品,比如化妆品、小额礼金等。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在赠与时就会转移,赠与方不能因为婚约解除而要求对方返还。

  其次,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结婚双方可以根据婚约来结婚,有时候甚至会给对方大量的现金或其他贵重物品,尽管有时并非出于自愿。因此,受赠方所获得的财产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并不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在物权法上表现为用益物权。这种占有权可以根据所有者的意愿被取消,一旦占有权被取消,所有者可以根据返还占有物的要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因此,法律上的彩礼指的就是这种财产。

当然,对于不属于彩礼纠纷案件的情况,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不同对待。例如,对于以借订婚为名进行买卖婚姻的财物,属于非法所得,应该被追回;对于以订婚为借口,以赠送对方财物作为手段玩弄异性的人,因为赠与方的目的是非法的,解除婚约时,对方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不应该被支持。对于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人,应该将被骗得的钱财退还给受害人,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二、农村彩礼纠纷的具体表现形式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返还彩礼的规则, 这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人民法院对农村彩礼案件的审判。但在司法实务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困扰着司法审判部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确定诉讼主体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和相对人,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上分为两类。

在现实生活中,通常是由一方的家长或亲戚通过婚姻介绍人来给付彩礼给另一方的家长或亲戚。这涉及到了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在《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所涉及的“当事人”,到底是指实际参与的当事人,还是指程序角度上的当事人呢?对此,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只涉及婚约双方男女的实体关系而言,其婚前彩礼则可能是由一方家庭成员或亲戚所支付。然而,这些支付方并非当事人,并不具备适格诉讼主体身份,这不仅对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利,更对解决纠纷造成困难。目前,彩礼纠纷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时,涉及的诉讼主体存在较大的不一致和争议。有的案件仅涉及男女双方本人,有些案件涉及男女双方的父母,还有些案件涉及男女双方及其父母。这种情况导致案件存在较大的争议。

在小编看来,决定涉及彩礼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时,必须重点考虑彩礼的财产权归属问题。

由于订婚的男女双方通常在经济上互相依赖,经济条件相对较弱。赠与方所赠予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受赠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不完全是由个人支配而来。在实践中确定诉讼主体的时候,可以遵循以下原则:如果彩礼的赠与只发生在婚约关系的男女本人之间,给付彩礼的人是用自己个人财产给的,接受彩礼的人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消费,那么彩礼就成为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就只列男女本人;反之,如果彩礼的赠与发生在婚约关系的男女之间,或者发生在双方的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是给付的是家庭共有财产,接受彩礼的方式是以家庭的方式出现的,那么诉讼主体就可以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只有男方和女方作为诉讼主体,给付一方的权益很可能无法得到充分保护,甚至法院做出彩礼返还的判决也难以执行,往往不利于解决这类纠纷。

(二) 彩礼的定义和返还范围

  我国人口众多,各地风俗习惯不同,彩礼在现实生活中呈现各种形式。只有明确定义法律上的彩礼范围,明确返还彩礼的范围,才能切实维护双方的利益。然而,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彩礼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关于赠与财物的问题。一方面,男女双方在恋爱中会互赠一些定情物品、聘礼等,以表达爱意;另一方面,亲人也会给新人赠送一些财物。通常来说,双方的亲属都会给新人一些物品或现金作为馈赠;二是关于共同花费的问题。有时,收到彩礼后一方会拿出一部分用于共同开销,如办婚宴等。

在男女交往的过程中,双方所交换的财物不能简单地被视为彩礼。

赠与财物应该对待不同情况进行区分。如果是在日常交往中由单方或双方互相赠送的小礼物或者价值不高的物品,没有基于订婚的前提,赠与方就不得要求返还,这些礼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彩礼。但是,如果是基于订婚,并且依据当地的风俗惯例,有时更是在未得到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给对方大量现金或其他贵重物品,这些就属于法律规定的彩礼范围。这种情况通常是为了迎合结婚的要求。在涉及婚嫁彩礼的纠纷案件中,给予礼物的一方有权要求接受礼物的一方归还。可以根据上述原则,确定亲人赠与财物的受赠者。如果确定是给特定的人,就要根据个人财产来处理。但是如果是给两个人的赠与,就要根据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如果完全拒绝认定或只认定为某一方所有,违反了公平原则。在共同花费的情况下,如果在返还彩礼时不将其减去,就有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三)证据责任的划分和案件证明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普通举证规则。然而,与普通民事行为不同的是,彩礼赠与方无法要求对方提供收条等书面手续证明已经接受了彩礼。当涉及彩礼纠纷时,当事人的举证变得更加困难,通常只能提供亲友证言等证据,证明力度较弱。在实践中,许多彩礼案件的证人通常都是婚姻介绍人,而这些婚姻介绍人又经常与其中一方有亲属关系。在发生争端后,有些不愿意作证出庭,有的即使出庭作证,也难以保持客观中立。这些情况将直接导致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不满和给法官的调解带来困难。

在彩礼纠纷过程中,如果将举证责任倒置,比如让应付彩礼的一方来证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而不是由收受彩礼的一方来证明双方有共同生活,那么证明难度将大大降低。只要收受彩礼的一方能证明双方存在法律规定下的任何一种共同生活事实,就可以完成举证责任,不会承担败诉的风险。同时,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律应明确规定要遵循高度可信性原则。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够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性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那么该法律事实可以被认定为客观真实。这样更有利于应付彩礼的一方实现法律赋予其的返还彩礼请求权,也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毫无疑问,在司法实践中,农村彩礼问题有很多值得探讨的方面。例如,关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同居生活”和“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规定的界定,以及如何保护妇女权益和是否需要立法承认婚约的合法性等问题。总之,一个法律制度的价值和大小取决于其性能以及一定主体的需求和满足程度。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农村彩礼相关问题的研究,以便更好地满足现实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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